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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天津奕亨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天津奕亨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层6025-43。法定代表人:李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祥,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奕亨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房华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芸,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奕亨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亨通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6)津7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绣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奕亨通公司依照案外人天津汇金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宝公司)出具的保函向汇金宝公司支付了1万元,奕亨通公司已经结清涉案货物的滞箱费。但锦绣大地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与汇金宝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滞箱费达成了民事调解书,锦绣大地公司向汇金宝公司支付了换单费、滞箱费共计5329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就涉案滞箱费的认定与上述调解书相悖。综上,锦绣大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奕亨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绣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锦绣大地公司与奕亨通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的进口清关、退运及销毁等事宜形成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业务办理期间产生了滞箱费81740元,奕亨通公司已向锦绣大地公司支付了3万元,后奕亨通公司根据汇金宝公司向其出具的保函于2016年1月21日向汇金宝公司支付了1万元,至此,根据上述保函的内容,奕亨通公司已经结清涉案货物的滞箱费。锦绣大地公司与汇金宝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达成的关于滞箱费的调解协议系其双方的意思表示,与奕亨通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锦绣大地公司要求奕亨通公司支付滞箱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