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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异40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顺发、牛春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发,牛春宇,仝冰,张雅平,赵玉国,李凤义,天津懿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异4000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顺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异议人(被执行人):牛春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异议人(被执行人):仝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雅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玉国。申请执行人:李凤义。被执行人:天津懿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义与被执行人天津懿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顺发、牛春宇、仝冰、张雅平、赵玉国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追加李顺发、牛春宇、仝冰、张雅平、赵玉国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服,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异议人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李顺发、牛春宇、仝冰、张雅平、赵玉国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津0116执40049-40051、40111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未对天津懿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2017)津0116执40049-40051、401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李凤义与天津懿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顺发、牛春宇、仝冰、张雅平、赵玉国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40049-40051、4011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40049-40051、4011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追加异议人李顺发、牛春宇、仝冰、张雅平、赵玉国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上述规定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中异议人李顺发、牛春宇、仝冰、张雅平、赵玉国提起的是执行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顺发、牛春宇、仝冰、张雅平、赵玉国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术麒审 判 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肃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