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郑威与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威,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锐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培兴。上诉人郑威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上诉人西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龚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西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错误,郑威与西电公司从未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郑威于1985年11月毕业后分配至西电公司(原为西安电力整流器厂)工作,2001年因该厂改制,郑威被通知回家待岗,在此期间,西电公司未给郑威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安置,也未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在此期间,郑威一直要求西电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但西电公司推诿不办,并告知其等到50岁办理内退手续。对于西电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郑威同志的处理决定》其也是于2015年5月才收到,故其要求重新上班,并要求西电公司支付待岗在家的生活费。西电公司答辩称:1、郑威与西电公司之间长期不存在提供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接受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具有劳动关系。2、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合理合法。3、郑威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自述《关于对郑威同志的处理决定》系2015年3月送达给其的,而二审上诉中却称该处理决定系于2015年5月才收到。因此郑威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可证实郑威存在虚假陈述。4、郑威自述西电公司自2001年起已停发工资,故郑威此时就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此解除的事实,而郑威却于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依据当时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郑威的请求已超出60天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威一审诉讼请求:1、西电公司为郑威安排工作岗位;2、西电公司向郑威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2900元;3、西电公司向郑威补缴200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5年11月30日,郑威入职西安电力整流器厂从事试验电工一职。之后,郑威被调至西安电力整流器厂下属的单位上班。2001年10月,西安电力整流器厂改制为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并对下属实体企业进行整顿。2002年元月十七日,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并下发了西整政[2002]06号《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印发<关于实体人员分流安置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4年2月11日,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西整发[2004]12号《关于对郑威同志的处理决定》,载明:根据[2002]06号《关于实体人员分流安置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通知郑威同志办理调离手续,郑威同志于2003年12月24日来公司接通知后,至今连续46天未来办理有关手续。根据《通知》精神,经2004年2月9日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予以郑威同志自动离职处理。郑威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称其自2001年起一直系待岗状态。2004年3月,西电公司停缴了郑威的社会保险。此后,郑威未在西电公司处工作,西电公司亦未给郑威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另,2010年5月,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郑威原系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但自2004年3月起未上班,西电公司亦停缴了的社会保险。郑威自称自2001年已经停发了其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在长达近十三年的时间中,郑威未向西电公司提供劳动,未接受西电公司的管理,西电公司亦未再向郑威支付劳动报酬并停缴了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互不相找,因此,郑威和西电公司之间不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已经脱离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郑威称其未收到西电公司作出的西整发[2004]12号《关于对郑威同志的处理决定》,但郑威与西电公司之间长期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报酬,接受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郑威请求西电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并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关于郑威要求西电公司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郑威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郑威要求西电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威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威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威与西电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2、西电公司是否应当为郑威安排工作岗位并向郑威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2900元。3、西电公司是否应当为郑威补缴200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对于争议焦点1、西电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西整发[2004]12号《关于对郑威同志的处理决定》已向郑威书面送达并告知了该决定,但该决定作出后,郑威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再未向西电公司提供劳动,未接受西电公司的管理,西电公司亦未向郑威支付劳动报酬并停缴了郑威的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因此,双方之间已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应当认定郑威与西电公司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已不具有劳动关系。对于争议焦点2、因郑威与西电公司之间已不具有劳动关系,故郑威上诉请求西电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2900元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郑威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郑威此节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郑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