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金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东,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西和县。被告人李金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17日释放;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李金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东二次在本市趁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朱某的手机三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0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金东在本市崇川区中新一路16号-11永恒五金店,趁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2、2017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金东在本市崇川区人民路193-2号德民花苑91幢9号卡柏洗衣店,趁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店内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金东于2017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李金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己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vivo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一部被李金东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金东的户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金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东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由被告人李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金东犯罪所得华为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朱某;责令被告人李金东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五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浩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