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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与孙启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孙某,赫某,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少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2001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凤城市边门镇。法定代理人:孙朝飞,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边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男,2002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凤城市边门镇。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崇民,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边门镇。被上诉人赫某、赫崇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凤城市边门镇明亮村*组。法定代理人:邢晓东,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满族,该校教师,住凤城市凤山张家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赫某、赫崇民、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凤岩、赫某、赫崇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8078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应当承担的5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赫某、赫崇民辩称:一、比照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上诉人赫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学校操场有积雪,学生上体育课,被上诉人摔倒,责任不在赫某,之所以没上诉,是因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我方可以接受,但不代表我方有责任。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辩称,上课时积雪清理了一部分。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住院费564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护理费6016元(128元×47天);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12元,合计49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赫某是凤城市边门镇八年一班的同班同学,2015年11月23日下午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被告赫某因操场有冰摔倒后将原告孙某绊倒,造成原告孙某受伤,原告孙某受伤后被送至凤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5648元,住院期间有母亲于春艳护理,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后由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凤城市边门镇中学为包括原告孙某在内的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的5%,限额为每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发时原告孙某与被告赫某正在上体育课,由于校方未及时清理操场冰雪,导致被告赫某因冰雪摔倒时将原告绊倒受伤,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职责。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系被告边门镇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的保险人,故被告边门镇中学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赫某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认知能力,其由于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被告赫崇民承担。校(园)方责任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的5%,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解释,应选择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不予赔偿的200元,应由被告赫崇民与被告边门镇中学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64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016元(128元×47天),因原告母亲于春艳系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4114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保护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检查费、门诊医药费1212元,提供了1182元的相关票据,鉴定费及检查费901元,本院予以支持,门诊医药费281元应包含在医药费项目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门诊医药费合理损失43059元(5648元+2000元+6016元+24114元+5000元+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2859元,余款200元由被告凤城市边门镇中学承担100元,由被告赫崇民承担1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859元;二、被告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三、被告赫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901元,由被告凤城市边门镇中学承担1000元,被告赫崇民承担938元。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比例是否适当;二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孙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未将学校操场上的积雪清除,导致被上诉人赫某在上体育课时滑倒,并将被上诉人孙某绊倒,导致孙某受伤,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赫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冰雪操场上疏于自我保护,摔倒后将他人绊倒,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和被上诉人赫某的法定代理人赫崇民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赫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和被上诉人赫某分别承担90%和1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为在校学生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签定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孙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和被上诉人赫某负责赔偿,上诉人提出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孙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责任比例划分失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各项损失合计34073.1元〖(43059元-5000元-200元)×90%〗;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各项损失4680元〖(5000元+200元)×90%〗;被上诉人赫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各项损失4305.9元(43059元×10%);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901元,由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承担1744.2元,被上诉人赫崇民承担1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初级中学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殿龙审判员  张 策审判员  姜淑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