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贤芳与张爱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芳,张爱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274号原告:王贤芳,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艳,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东,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3层。负责人:汤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贤芳与被告张爱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064.08元〔损失构成:医疗费59356.31元、住院伙食费22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84000元、伤残补助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29.9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贤芳驾驶常熟备×××电动自行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与沿江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的被告张爱东所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爱东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3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爱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被告张爱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9时47分许,原告王贤芳驾驶常熟备×××电动自行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江浦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江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被告张爱东所驾苏F×××××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王贤芳驾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爱东夜间驾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对路口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同年8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诉前,被告张爱东已支付原告赔款2万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下粉碎性骨折、枕骨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住院23天,于2013年8月8日出院。2015年4月6日至4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原告又两次入住该医院后续治疗。2017年4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提出鉴定意见认为:王贤芳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误工等期限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另查明:原告之子王某于2004年10月20日出生。苏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93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日,限于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4个月×1人)、误工费4368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24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7929.9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损失合计216990.21元。鉴��被告张爱东所驾苏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1213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13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95690.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38276.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59576.08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中误工等期限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东于本案诉前��付原告2万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贤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9576.08元,其中139576.08元支付原告王贤芳,余款2万元作为垫付款返还被告张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王贤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王贤芳负担46元,被告张爱东负担54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