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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爱真与田东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真,田东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829号原告:崔爱真,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东,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良,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系原告之夫。被告:田东安,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45439G。主要负责人:黄从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系公司员工。原告崔爱真与被告田东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东、何宝良,被告田东安,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爱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共计等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544.6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田东安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枣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古营集镇郭楼村西,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爱真受伤,电动车及手机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爱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东安系鲁A×××××号车所有人。鲁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田东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2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外,要求返还。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曹县新鲁森购物广场出具的证明、曹县古营集镇文星丝网制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何宝良及其丈夫姐姐何保灵护理,原告于事故前在曹县新鲁森购物广场务工,何宝良于事故前在曹县古营集镇文星丝网制业务工,何保灵于事故前在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情况。该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原告崔爱真主张交通费102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田东安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枣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沿枣曹公路曹县古营集镇郭楼村西,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崔爱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爱真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爱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田东安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1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鲁A×××××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被告田东安系鲁A×××××号车的所有人。鲁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爱真系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原告崔爱真于受伤当日入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双侧趾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4双侧,L5右侧)、头皮撕脱伤,右肘皮肤裂伤,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30388.27元,门诊费用1722.53元。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6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爱真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遗留的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费拟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60.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何宝良及其丈夫姐姐何保灵护理,原告于事故前在曹县新鲁森购物广场务工,何宝良于事故前在曹县古营集镇文星丝网制业务工,何保灵于事故前在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务工。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东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崔爱真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崔爱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安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爱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田东安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崔爱真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79日为2人护理,11日为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何宝良、何保灵于事故前在企业务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亦未平时误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用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手机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崔爱真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2110.8元(30388.27元+17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70元×79天),护理费27717元(59864元/年÷365天×79天×2人+59864元/年÷365天×11天×1人),误工费29521元(5986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60.8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原告崔爱真的损失费用合计为99159.6元。鲁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鲁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崔爱真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东安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爱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258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崔爱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7640.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24876.72(27640.8元×90%)。原告崔爱真鉴定费、鉴定辅助检查费共计2960.8元(2900元+60.8元),由被告田东安赔偿2664.72元(2960.8元×90%)。被告田东安已支付原告崔爱真12000元,扣减后,被告田东安多支付原告崔爱真9335.28元,原告崔爱真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爱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3434.72元(原告崔爱真应返还被告田东安9335.28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田东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爱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田东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