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陈某二人相约到利川城区扒窃手机。2017年3月4日到利川后,二被告人多次在利川市城区天桥附近路段实施扒窃。2017年3月4日14时许,在利川市怡雯小吃门口将张中英的一部白色OPPO-6607手机扒走;同日15时许,在利川天桥上将魏威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扒走;同日20时许,在天桥邮政储蓄路口将李艳利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V8手机扒走。2017年3月5日10时许,在利川市中百仓储商场门口将吕素亚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扒走;同日10时许,在利川市解放西路与龙船大道交叉路口将代建的一部白色VIVO-Y33手机扒走;同日12时许,在利川市怡雯小吃门口至天桥路段将���娟的一部金色VIVOX7手机扒走;同日12时许,在利川市清江大道粮食储运站路口将滕名英的一部苹果6手机扒走。经利川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7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603.1元。另有二被告人扒窃的7部手机(苹果5手机、华为手机、VIVOY6?手机、VIVOX9手机、VIVO手机、小米手机两部)尚未找到失主。2017年3月5日14时许,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民警在清江大道与丹桂园路岔路口的水果店门口将二被告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杜某、陈某所盗窃的上述7部手机均被利川市公安局民警追回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杜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另有扒窃的手机7部问题。经查,这7部手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扣押在案的赃物,没有查找到被害人,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原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原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杜某、陈某,给上述7名被害人退还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