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薛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薛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308号原告: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营房巷2号。法定代表人:陈兆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剑萍,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华,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原告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剑萍,被告薛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腾退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号南滩农贸市场内北院2号平房一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1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对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号南滩农贸市场内北院2号平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期、租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承租方逾期缴纳房屋租金达2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被告未交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薛国华辩称:该房子是原南滩电影院于1986年分配给我的,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原告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证据二、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印发的(2014)597号文件,证明2009年7月,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的批准,南滩农贸市场划转给原告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证据三、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和青海青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的联席会议纪要,证明南滩农贸市场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处分权,而不是由南滩电影院将房屋分配给被告;证据四、通知一份,证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续签合同并缴纳2017年的租金,或者搬离,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义务。被告薛国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三、四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国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的房屋位于市场北院2号共一间,月租金贰佰元,年租金贰仟肆佰元整;租赁期壹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续租者享有优先权,进行续租合同;合同期满前承租方需要续租或不再续租的,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继续续租者则享有优先续租权;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缴纳壹仟元押金。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承租方逾期交房屋租金达2个月以上(含两个月);2.未经出租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方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违约责任: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需缴纳违约金:1.不满半年的押金不予退还;2.满半年不满一年的退一半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的房屋租金2400元。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房屋使用费。2017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达通知一份,通知的内容为:”薛国华:按照我公司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你的房屋租赁期限已满,根据公司的规定需要你续签合同,并缴纳2017年全年租金,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南部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续租合同,并缴纳本年度房屋租金,若逾期不签订合同并无故拖欠租金,我公司将有权让你腾退房屋,并要求你搬离,拒不搬离的,一切后果自负,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被告薛国华在该通知中注明收到并署名。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青狱发(2014)597号关于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审计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南部蔬菜副食品市场(以下简称南部市场)成立于2001年4月,产权归活动中心。南部蔬菜副食品市场主要以提供食品、肉类、蔬菜、副食品、豆制品等经营场所,收取房屋及摊位的租金。根据2008年财政厅《关于将监狱局系统经营性资产划给青海监狱企业有限公司批复的通知》(青狱发(〔2008〕448号)安排,2009年7月经局集团公司批准将南部市场划转给锦园物产有限责任公司(青狱企〔2009〕158号),南部市场从2013年6月起市场经营收入全部上交锦园物产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南部市场办理了市场在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的注销手续。2014年7月23日南部市场将市场摊位、房屋押金等资金移交锦园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南部市场注册资本及未分配利润全部转入活动中心账户。”本院认为,根据青海省监狱管理局青狱发(2014)597号关于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审计报告的通知,南部市场划转给锦园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6月起,南部市场将市场摊位、房屋押金等资金移交锦园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外出租。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届满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缴纳房屋租金,如不续签,则腾退租赁房屋,但被告一直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2017年的房屋租金,故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在2016年12月31日租期期限届满时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现被告未腾退租赁房屋,其应予以腾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号南滩农贸市场内北院2号房屋(平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使用房屋的费用,对该费用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赁价格确认,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涉案房屋是由南滩电影院于1986年分配给自己的,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起诉,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腾退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号南滩农贸市场内北院2号房屋(平房)一间。二、被告薛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锦园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薛国华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国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焕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