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与资阳宏雁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冯鹏、刘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资阳宏雁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冯鹏,刘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12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帅乡大道822号-8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142434-5。被执行人资阳宏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巷子东延线二区底层14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58649680-7。法定代表人江文,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组织机构代码:75230150-0。法定代表人冯鹏,董事长。被执行人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村西郊。组织机构代码:7978924-9。法定代表人冯鹏,总经理。被执行人冯鹏,男,生于1986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雁江区人,居民。被执行人刘硕,女,生于1987年8月14日,汉族,四川雁江区人,居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与资阳宏雁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冯鹏、刘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资阳宏雁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冯鹏、刘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7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785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证券信息、无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乐至县支行的基本账户(2312493219000001153)、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本账户(88200120002144066)已由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一组的商住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国用[2013]第22**号,使用权面积:2520.91㎡)、被执行人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四社的商服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国用[2009]第08**号,使用权面积:2161.80㎡)、有位于天池镇西郊的商服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国用[2013]第37**号,使用权面积:1831.12㎡),本院已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及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营业用房、成套住宅及车库123套(不动产权证号:200600711、200600715、200600749、200701092、200701094、200701095),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78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除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的财产外,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由其他法院查封或由其他优先受偿权人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1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