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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振涛与被执行人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兰,许振涛,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1执异34号异议人张洪兰,女,1948年7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许振涛,男,1980年4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波,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许振涛与被执行人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豫0221民初592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波的位于开封市碧水蓝城2期1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案外人张洪兰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洪兰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刘波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和被执行人当日收到300000元买房款的收到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房地产交易合同及收款条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异议人是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定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房产,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非因异议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异议人张洪兰对本院作出的(2017)豫0221民初5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开封市碧水蓝城2期1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要求中止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开封市碧水蓝城2期1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洪湾审判员  尹秋峰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长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