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沈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沈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沈东,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1年因犯脱逃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沈东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7)陕04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沈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胡沈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沈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沈东撤回上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陈波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讷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