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竹兮与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竹兮,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823号原告:吴竹兮,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靳仕豪、何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毕节市松山路士心公寓一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45719001Q。法定代表人:赵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竹兮诉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野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竹兮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仕豪、何华、绿野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的商品房为“豪雅华庭”婴童广场A幢2层3号房);2、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51685.00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即151685.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的商品房为“豪雅华庭”婴童广场A幢2层3号房),合同约定将首付款145325.00元、房屋维修基金5860.00元、备案登记费5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时,被告绿野房开公司称因商业用途需要返租原告等人所购买的二层所有商铺,租赁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初,交房期限届至,原告找到被告交房并将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还原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取得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原告才得悉被告已经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豪雅华庭”婴童广场项目全部抵押给了毕节市农村信用社,并于合同签订后就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实属交房不能。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赵强协商,其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使原告作为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故而产生诉争。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告知原告或经得原告作为购房人的同意,私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且与他人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再次侵害。据此,被告绿野房开公司除了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及利息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绿野房开公司辩称,1、吴竹兮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是按揭购买。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一次性返租三年,其中三年的租金就冲抵了原告购房首付款。所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首付款并没有原告所说那么多;2、涉案房屋没有备案,是因为银行必须房屋验收竣工才发放商业贷款,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办理商业贷款,所有没有备案登记;3、2010年豪雅华庭项目确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并用土地和在建项目作抵押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涉案房屋信息,该局为本院出具了《查询结果说明》,载明: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豪雅华庭”A幢2层2、3号已经办理预售合同备案,购房人为张秀云。被告绿野房开公司质证称其与张秀云之间系借贷关系,当时被告与张秀云到房产局查询把没有销售的商铺抵押给张秀云,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秀云名下是统计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绿野房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说明》,本院认为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相关职能部门,其所出具的《查询结果说明》应系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绿野房开公司称“登记在张秀云名下是统计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绿野房开公司为出卖人与原告吴竹兮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4),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豪雅华庭”婴童广场A幢2层3号房。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日支付总房款75%为145,325.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受用。当日,原告与被告绿野房开公司签订了《豪雅华庭一期商业租金收款单》,该《豪雅华庭一期商业租金收款单》约定:由被告绿野房开公司承租原告购买的位于毕节市广惠路“豪雅华庭”婴童广场第A幢2层3号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每年按实际成交总价195,325.00元的8%计算租金,3年共计24%,租金合计人民币为46,878.00元。经原告吴竹兮与被告绿野房开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46,878.00元的租金抵扣原告吴竹兮应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豪雅华庭一期商业租金收款单》签订后,原告吴竹兮将涉案A-2-3号商铺的购房款98,447.00元(应付首付款145,325.00元-租金抵房款46,878.00元=98,447.00元)、房屋维修基金5,860.00元及备案登记费500元支付给被告绿野房开公司。至今,被告绿野房开公司以“涉案商铺未通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相关手续。另查明,涉案商铺“豪雅华庭”A幢2层3号房屋已经办理预售合同备案,购房人为张秀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竹兮与被告绿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绿野房开公司开发项目“豪雅华庭”A幢2层3号房屋,而该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说明》,涉案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为购房人张秀云,现无论该房屋是通过买卖方式出售给第三人张秀云亦或是如被告绿野房开公司所述因借贷关系抵押给了张秀云,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98,447.00元,如前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将房屋维修基金5,860.00元及备案登记费5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上述款项亦应当返还,且应以104,807.00元(98,447.00元+5,86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被告还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购房款一倍即98,447.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竹兮与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购买“豪雅华庭”婴童广场A幢2层3号房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竹兮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备案登记费等共计人民币104,80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4,8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竹兮人民币98,447.00元;四、驳回原告吴竹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00元,由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开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