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振宝、徐玉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宝,徐玉珍,洪金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宝,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珍,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洪金为,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红(系洪金为之妻),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高振宝、徐玉珍因与被上诉人洪金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振宝、徐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被上诉人洪金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宝、徐玉珍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58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洪金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金为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始,高振宝、徐玉珍雇佣洪金为提供耕地、割麦、打药等劳务。高振宝、徐玉珍同洪金为的结算方式是由洪金为自己记账,高振宝、徐玉珍凭洪金为自己记录的记账凭证进行结算,此种结算方式也是双方住所地长期形成的民间交易惯例。一审中,洪金为对上述结算方式也予以认可。在2012年至2014年的劳务中,双方也是以同样方式进行结算。在2014年后,高振宝、徐玉珍已给付洪金为3000元劳务费,对于欠付的劳务费,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高振宝、徐玉珍应再支付给洪金为劳务费2940元。于是高振宝为洪金为书写了欠据。2015年2月16日,高振宝、徐玉珍将劳务费支付给洪金为,洪金为将自己记录的记账凭据交给了高振宝、徐玉珍,但洪金为并未将欠据交还。(2017)鲁158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部分记载洪金为让高振宝书写了欠据,于是洪金为将自己记录的账底给了高振宝、徐玉珍,该部分记载错误。事实是高振宝、徐玉珍在给付了洪���为劳务费后,洪金为将自己记录的账底交给了高振宝、徐玉珍,并非是高振宝书写欠据,洪金为交付账底。高振宝、徐玉珍已不欠洪金为劳务费。洪金为辩称,高振宝、徐玉珍2012年、2013年、2014年雇佣我进行割麦、犁地等劳务。2015年2月14日与高振宝、徐玉珍核对结算,高振宝、徐玉珍欠我2940元,当天高振宝书写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高振宝、徐玉珍均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我分文。高振宝、徐玉珍所提供的是记账的草稿,草稿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没有在2015年2月16日偿还我钱,2月16日我们夫妻俩没去过高振宝、徐玉珍家。洪金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振宝、徐玉珍立即偿还欠款29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诉讼费用由高振宝、徐玉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系临清市刘垓子镇南刘村村民,高振宝、徐玉珍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始,两人雇佣洪金为为其提供耕地、割麦、打药等劳务。2010年、2011年的劳务费两人已经向洪金为付清,洪金为并将自己记录的账底给了高振宝、徐玉珍。2012年至2014年的劳务费,经洪金为自己核算,认为应付其劳务费2940元。于是洪金为让高振宝书写了欠据,欠据载明:欠2940元2015年2月14号,高振宝。于是洪金为将自己记录的账底给了高振宝、徐玉珍。一审法院认为,高振宝、徐玉珍雇佣洪金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洪金为提供了劳务,高振宝、徐玉珍就应该及时给付劳务费。经洪金为核算,高振宝认可,高振宝为洪金为书写了欠劳务费2940元的欠据,说明高振宝、徐玉珍对欠劳务费294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该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洪金为要求高振宝、徐玉珍支付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高振宝、徐玉珍系夫妻关系,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两人辩称已经偿还,但无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洪金为给付账底两份,不能证明高振宝、徐玉珍已经偿还劳务费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高振宝、徐玉珍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高振宝、徐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金为劳务费29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2017年2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振宝、徐玉珍是否已经偿还洪金为劳务费2940元。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高振宝、徐玉珍主张其与洪金为之间的劳务欠款法律关系消灭,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高振宝、徐玉珍虽然主张其已经偿还了洪金为的劳务欠款,但洪金为并不认可。���于高振宝、徐玉珍关于已经还清洪金为劳务欠款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高振宝、徐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振宝、徐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崔欣欣书 记 员 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