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正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正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092号原告:杭州富阳正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84581585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邮村。法定代表人:唐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8215260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东桥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平。原告杭州富阳正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峰群、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7904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质颗粒。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1份,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为79040元,并承诺该货款于2017年8、9月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1份,对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依旧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1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愿、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2、凭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通知1份、邮寄凭证1份、邮件查询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确定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且原、被告之前商量好货款在2017年8、9月份支付,现未到付款期限。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系按被告注册登记的地址邮寄通知,且根据EMS邮件查询系统查询,邮件已于2017年6月15日被签收,现被告提出未收到该邮件,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杭州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杭州富阳正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生物质颗粒。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1份,载明:“今有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欠富阳正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生物料)2笔,分别为38190元、40850元。因东星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东星公司于2017年8月份、9月份分别付清上述两笔货款。”2017年6月1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通知》1份,载明:“杭州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贵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我司出具的凭据我司业已收到,贵司认为拖欠我司货款为两笔分别为38190元、40850元,对该数据我司予以认可。贵司另提出该两笔货款于2017年8月、9月付清的期限,我司认为该两笔货款贵司拖欠时间已久,故我司对贵司提出的付款时间不予接受,我司郑重要求贵司于2017年6月18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特此通知。”根据EMS邮件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富阳正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生物质颗粒共计拖欠货款7904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已就上述款项协商一致确定分别于2017年8、9月底前支付的事实。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产物,任何一方均不得将个人意志强加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在确定拖欠货款金额的同时,将其单方确定的付款期限一并予以载明,在原告对付款期限提出异议后,该单方确定的付款期限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重新确定付款期限。合同法规定,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早已履行完毕,鉴于原告同意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18日,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正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08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富阳正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东星太阳能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