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文盲,农民,户籍地阳信县,住阳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靳某2、靳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乾、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靳某2、靳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顾宗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福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张皮村村民陈某1与张某系前后邻居。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陈某1因地基纠纷与张某发生争执,双方家人继而发生冲突,陈某1之弟陈某某持铁棍参与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张某的左小腿部、靳某3的左大腿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存在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靳某3存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张皮村村民陈某1与张某系前后邻居。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陈某1因地基纠纷与张某发生争执,双方家人继而发生冲突,陈某1之弟陈某某持铁棍参与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张某的左小腿部、靳某3的左大腿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存在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靳某3存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靳某2及靳某3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靳某2、靳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1、丁某1、纪某、丁某2、靳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铁棍一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林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