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世林与王乐乐、袁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林,王乐乐,袁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973号原告:刘世林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华,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袁丽丽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袁丽丽之夫),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84400129),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主要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林与被告王乐乐、袁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华,被告王乐乐、袁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45.1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4309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5日18时50分许,王乐乐驾驶冀T×××××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津塘公路六号桥时,遇刘世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顺向行驶至津塘公路六号桥,王乐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及车辆右侧反光镜与刘世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刘世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不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乐乐、袁丽丽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相关材料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8时50分许,王乐乐驾驶冀T×××××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津塘公路六号桥时,遇刘世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顺向行驶至津塘公路六号桥,王乐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及车辆右侧反光镜与刘世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刘世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世林先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刘世林支付医疗费23496.64元,包含被告王乐乐垫付医疗费11000元。王乐乐驾驶的冀T×××××号奇瑞牌小型客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袁丽丽,王乐乐与袁丽丽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认为,对误工费认可3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误工期按30天计算,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1920元计算为宜,即114.85元/天X30天,计3445.5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无需护理,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护理期按7天计算,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41920元计算为宜,即114.85元/天X7天,计803.95元。3、关于营养费问题,被告认为,无加强营养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期按30天计算为宜,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X30天,计1500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认为,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认可,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5、关于交通事故作业费问题,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为施救受损车辆支付100元,该费用支出合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乐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刘世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乐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丽丽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世林赔偿保险金。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乐乐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5.5元、护理费803.95元、交通费3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00元,总计14649.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林医疗费13496.64元、营养费1500元,总计14996.6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刘世林返还被告王乐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世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新立村支行,账号:62×××14,联系电话150221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世林负担20元;被告王乐乐负担155元(由被告王乐乐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世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月婷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