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顾怀近与顾光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怀近,顾光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797号原告顾怀近,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顾光礼,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顾怀近诉被告顾光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怀近、被告顾光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怀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顾光礼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损坏一件衣服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2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因被告挖毁原告院坝堡坎,原告找被告谈恢复堡坎院坝一事,被告便纠集其儿子、女婿、侄子,四人将原告打伤,导致当天包车送原告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医治。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两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顾光礼辩称:被告占了我的地界,所以发生矛盾,之后发生抓打,原告先打我,我挡的瞬间不注意抓伤原告的脸。但只是皮外伤,达不到上医院检查治疗,用不了原告提出的2300元。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四组证据衣服收据一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综合审查该证据可知,原告的衣服确实被被告撕破,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收据一张,被告提出异议,综合审查该证据,该收据系张青虎出具,但张青虎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5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打,原告的脸被被告顾光礼抓伤,外衣亦被撕破。之后,原告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花费医疗费1429.40元。事发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顾光礼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罚款。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遂提起此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打,致使原告被被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衣服的原价虽是300.00元,但被撕破时该衣服已被穿旧,故对该衣服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交通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实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仅为1429.40元,故医疗费本院仅支持1429.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按35528.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7.3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0.00元+1429.40元+97.34元=1676.7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顾光礼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光礼赔偿原告顾怀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76.7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顾怀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顾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