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钟用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333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钟用太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64年 2月5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内江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石翀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钟用太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K8C247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光大制药厂往紫光兴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朝阳中路与国泰路交叉口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钟用太血液乙醇浓度为10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用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用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钟用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四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 丽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游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