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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泉与黎舒、王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黎舒,王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90号原告陈泉,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弟,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舒,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治,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泉诉被告黎舒、王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舒、王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舒于2016年8月4日向我提出借款人民币八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我于当天通过广东南粤银行转账八万元至被告黎舒的广发银行账户。两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与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治对被告黎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我经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舒偿还原告借款捌万元(¥80000)整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治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黎舒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肆仟元(¥4000)整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舒、王治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泉与被告黎舒、王治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黎舒,贷款人(乙方):陈泉,担保人(丙方):王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以借款期限为周期,周期内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为12000元。甲方指定划入账户:户名黎舒,账号62×××15。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甲方:黎舒(签名、指印),乙方:陈泉(签名、指印),担保人(丙方):王治(签名、指印),2016年8月4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广东南粤银行账号62×××99转账80000元给被告黎舒广发银行账号62×××15,被告黎舒出具《借款确认书》及《借据》确认其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8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规定约定,被告黎舒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陈泉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律师费由被告黎舒承担,王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舒向原告陈泉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出具《借款确认书》、《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黎舒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期内(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为12000元(折算为月利率3%)。原告请求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因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由此引起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项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约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治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应对本案借款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舒、王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泉。二、限被告黎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元给原告陈泉。三、被告王治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黎舒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黎舒、王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莫凯程人民陪审员  蔡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艺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