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才林、魏秀枝与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才林,魏秀枝,唐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才林,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枝,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国,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伟,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吴才林、魏秀枝因与被上诉人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才林、魏秀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唐建伟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总共向吴才林转款加现金支付362万元,而吴才林在此期间总共向唐建伟转账441.7万元。在双方在账目往来中,吴才林明显多支付79.7万元,如还欠84.4万元,则需要多支付164.1万元。双方无其他财物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借贷关系,但竟然有164.1万元的利息差,不合常理和逻辑。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共计84.4万元后,吴才林已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共向唐建伟还款136.5万元。双方无其他财务往来,只是借贷关系,单纯的依据确认书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有失偏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被上诉人唐建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转账是很频繁的,故在2016年4月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是在双方都在场共同确认后签订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唐建伟在一审中请求:1、判令吴才林、魏秀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4万元;2、判令吴才林、魏秀枝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吴才林、魏秀枝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才林、魏秀枝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吴才林多次向唐建伟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2月14日,吴才林向唐建伟借款4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建伟44.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两年,该借款已全部到账,出借人通过网银转入吴才林指定的张启华银行账户。”同日,唐建伟向张启华银行账户转款92万元。2014年5月26日,吴才林再次向唐建伟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建伟人民币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两年,该借款已全部到账,出借人通过网银转入借款人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唐建伟向吴才林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载明:“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自愿协商,制定本借款确认书。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借款人吴才林尚欠出借人唐建伟两笔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借款分别为2014年2月14日借款44.4万元,2014年5月26日借款4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金额84.4万元。”吴才林在两份借条及借款确认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10月14日,吴才林通过银行转账向唐建伟偿还借款4万元。此后,吴才林未按期向唐建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唐建伟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12日,唐建伟向吴才林银行账户转款9笔(含吴才林指定账户),金额为342万元,支付现金1笔,金额为20万元,合计支付362万元(含本案两笔借款)。双方认可上述款项为吴才林向唐建伟借款。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吴才林向唐建伟银行账户转款20笔,合计金额为441.7万元。上述双方来往账目中,唐建伟于2015年3月12日向吴才林转款4万元。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之后,吴才林于同年10月14日向唐建伟转款4万元。双方认可吴才林向唐建伟转款用途为归还借款本息。鉴于吴才林在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之后向唐建伟偿还借款4万元,唐建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吴才林、魏秀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4万元。双方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1月1日前,2013年7月31日唐建伟向吴才林转款50万元,同年9月2日唐建伟向吴才林转款25.5万元,同月7日唐建伟向吴才林转款50.5万元,唐建伟向吴才林合计转款126万元;2013年6月19日吴才林向唐建伟转款10万元,同年9月13日吴才林向唐建伟转款10万元,同年10月13日吴才林向唐建伟转款20万元,同月16日吴才林向唐建伟转款10万元,2013年11月1日吴才林向唐建伟转款48万元和200万元,吴才林向唐建伟合计转款298万元。唐建伟主张2013年11月1日吴才林向唐建伟转款200万元系用于归还362万元之外出借给XX的借款,是唐建伟及其朋友通过吴才林将款项出借给XX,XX将钱归还给吴才林后,吴才林将唐建伟和其朋友的200万一起转给了唐建伟。同时主张,吴才林向唐建伟归还的441.7元借款本息不包含本案讼争的借款金额80.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吴才林向唐建伟借款84.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建伟与吴才林签订的《借款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吴才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唐建伟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唐建伟要求吴才林偿还借款本金80.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才林、魏秀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2013年6月19日至11月1日,唐建伟向吴才林合计转款126万元,吴才林向唐建伟合计转款298万元。吴才林向唐建伟借款和还款之间的差额为172万元,差额巨大。吴才林主张此差额为支付的高额利息,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有如此之高额利息约定的证据。且在唐建伟起诉前,吴才林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3年11月1日之后,吴才林又陆续向唐建伟借款236万元,归还借款本息143.7万元,加上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吴才林尚欠唐建伟借款84.4万元,此间的利息经计算并未出现吴才林所主张的高至几个月就利息翻倍情况。故不排除双方在本案中所列举的法律关系外,还有其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吴才林主张以银行交易记录进行核算,在未排除有其他法律关系可能存在的前提下,吴才林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吴才林主张向唐建伟出具借条后,已归还唐建伟一百多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问题,吴才林向唐建伟出具借条后,唐建伟又通过转款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吴才林出借了几笔借款,吴才林也通过转款方式向唐建伟还款一百余万元。但汇付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再次明确了该两笔借款本息尚未归还。故吴才林主张该一百余万元系用于归还唐建伟的该两笔借款不能成立,对吴才林、魏秀枝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吴才林、魏秀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建伟借款本金80.4万元;并支付40.4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2月14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4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5月26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9646元,由吴才林、魏秀枝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唐建伟与吴才林之间发生了数笔转款,现唐建伟主张其中的两笔借款未予偿还,并提交了在实际提供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予以证明。吴才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发生大额的钱款交易活动,其抗辩在不清楚确认书的内容时就签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此期间,吴才林转给唐建伟的款项大于唐建伟转给吴才林的款项,但因双方长期发生款项往来,并不明从转款的金额上明确仅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的款项。而双方签字认可的《借款确认书》却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确认书上,吴才林不仅签名确认,且在金额及签名处加盖手印再次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吴才林、魏秀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6元,由上诉人吴才林、魏秀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周玉蓉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振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