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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保恒、袁景英等与彭学刚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恒,袁景英,陆凤芹,王金朋,王莉,彭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113号申请执行人王保恒,男,193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申请执行人袁景英,女,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申请执行人陆凤芹,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申请执行人王金朋,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申请执行人王莉,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身蚌埠市固镇县。被执行人彭学刚,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王保恒、袁景英、陆凤芹、王金朋、王莉与被执行人彭学刚人格权纠纷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231224.41元,执行费336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0311执11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赵剑平审判员 张树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