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龚某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西路口山水华庭小区*栋60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8时57分,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湘H1Q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益阳市康复路与秀峰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被告人龚某的户籍信息及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符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