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执3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肖招文与张伟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招文,张伟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3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招文,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9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张伟光,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兴文县。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兴文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8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招文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偿欠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张晓君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小河村滨江小区(房产证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xxxxxxxx**号)的房屋,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过户,不得设立其他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