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友贵、段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段友贵,段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802号原告:吴某某,男,200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法定代理人:李萍(吴某某之母),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友贵,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英(段友贵之妻),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告:段友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友贵、段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被告段友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英,被告段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段友贵、段友明连带赔偿医疗费348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13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2445.79元,扣除段友贵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70445.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段友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段友明未登记且未购买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由马祖土城村2组沿村道往马祖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马祖复兴村村道9组T型路口时与吴某某骑行的���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友贵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友贵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住院治疗后,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段友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段友贵使用摩托车时没有告知段友明,责任由段友贵一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段友贵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其余损失只能逐步赔偿。段友明辩称,事发当天段友明不在家,段友贵也没有打电话说要用摩托车。摩托车是否登记和购买交强险属行政机关管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段友贵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11月26日,段友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段友明未登记且未购买���强险的三轮摩托车由马祖土城村2组沿村道往马祖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马祖复兴村村道9组T型路口时与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友贵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友贵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住院治疗后,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段友贵是否经段友明允许驾驶摩托车,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段友明进行询问时,段友明陈述当天中午段友贵打电话说借车用一下,庭审中段友明先否认段友贵当天打过电话,在对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读询问笔录后又以没有同意借车进行抗辩,前后陈述矛盾,不足为信。同时,基于段友贵、段友明系兄弟的特定关系,此前也存在段友明借车给段友贵使用的情形,应当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段友明��许段友贵驾驶摩托车。另查明,段友明知道段友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段友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2.吴某某的具体损失如何计算。现分别评判如下:一、段友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段友明知道段友贵无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借与段友贵使用,应当对吴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段友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并充分体现在机动车购买、年检、车船税的缴纳、违章的处罚等各个环节,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段友明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没有为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吴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3175.36元,残疾赔偿金313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8381.15元(其中医疗费用37837.39元,伤残损失40543.76元)。以上损失由段友贵赔偿70029.9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58029.93元,由段友明赔偿8351.22元。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友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8029.93元,被告段友明在40543.76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段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351.22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1元,由被告段友贵、段友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吴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段友贵、段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