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兆礼与王祝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931号原告:孙兆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祝修。原告孙兆礼(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祝修(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91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汽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路五莲县清华锦苑营销中心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损失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汽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路五莲县清华锦苑营销中心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关于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汽车、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三、关于该案件的保全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驾驶肇事的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汽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2000元。四、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13时34分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跟骨骨折给予石膏外固定等治疗;住院5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3947.79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2222元、249元、1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3947.79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3947.79元。(2)关于面额为2222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1份门诊票据盖有“五莲县人民医院”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9日与原告后续治疗检查的时间相符,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该份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3)关于面额分别为249元、1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门诊票据盖有“五莲县中医医院”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与原告后续治疗检查的时间相符,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该2份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6428.7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时间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人陪护20天,一人陪护60天,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可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000元(70元/天×20天×2人+70元/天×60天)。三、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认为,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左足外伤致足弓塌陷,足底扁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本院对鉴定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已居住年满一年以上,可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纯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四、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0天,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可按93.2元/天的标准计算。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980元(93.2元/天×150天)。五、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加盖“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印章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30元,所以,原告的财产损失8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七、评估费。原告提供加盖“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印章的面额为50元的票据1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财产损失评估费为5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28.79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39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83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7862.79元(包括医疗费6428.79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39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祝修赔偿原告孙兆礼损失9786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兆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7元,保全费40元,共计1177元;被告王祝修负担1165元,原告孙兆礼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滕戈辉书 记 员 苗琳雨提示: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请务必写明案件的案号,如因无案号导致无法查明赔偿款项时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