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与武福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武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1414号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卫职务:矿长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下安村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福平。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福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井下工作需要,原告雇佣李小珍工队从事井下工作,因其承揽的井下工作任务量较大,工队队长向原告提出再雇佣员工,但原告并未答复。2016年6月,李小珍自行雇佣武福平让其从事井下工作,因被告武福平是李小珍自行临时雇佣,而非公司员工,故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原告向其支付报酬,完全是按照李小珍工队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向原告申报后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显失公正。特提起诉讼,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收到了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但未在15日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武福平向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7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离劳人仲案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并写明:双方当事人如对本委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委送达回证记载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武福平于2017年5月27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均收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起诉,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原裁决书执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宁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