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宗学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学,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定代表人:卓尚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建新,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宗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永定公安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宗学、被上诉人永定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宗学系黔张常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永定段沙堤片区朱家裕村的被征收户。2016年4月2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办事处朱家裕村委会给该村的被拆迁户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安置小区选择、宅基地交付时间��建房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安置过程中,由于政府采取了安置户购买回购房的方式进行安置,导致原告李宗学等人多次上访。2016年12月22日4时许,原告李宗学邀约他人到湖南省人民政府非法上访。2017年1月4日,被告永定公安分局以李宗学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张定公(卫)决字[2017]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宗学拘留七日。其后,李宗学不服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0日,市公安局作出张公复决字[2017]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定公安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卫)决字[2017]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18日原告李宗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永定公安局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卫)决字【2017】第0003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判决被告永定公安局分局赔偿经济损失1696.10元。原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关于具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被告永定公安分局认为2016年12月22日4时许,原告李宗学邀约他人到湖南省人民政府非法上访的行为已扰乱了单位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张定公(卫)决字[2017]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原告李宗学要求被告永定公安分局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696.10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宗学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宗学上诉称:其上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非法拘留,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并应赔偿由此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696.10元。被上诉人永定公安分局答辩称:2016年12月22日4时许,李宗学邀约他人到湖南省人民政府非法上访,已扰乱了单位秩序,有相关证据佐证。为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张定公(卫)决字[2017]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宗学以征地拆迁没有得到政府合理补偿安置为由,于2016年12月22日到湖南��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该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非法拘留,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永定公安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卫)决字[2017]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为:2016年12月22日4时许,李宗学邀约他人以沙堤乡朱家峪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没有得到政府合理安置为由,到省政府上访,决定对李宗学行政拘留七日。对上诉人李宗学邀约他人到湖南省人民政府上访有无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以及李宗学如何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及情节没有认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永��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宗学的赔偿请求,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非法拘留,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应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国家赔偿最新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宗学非法行政拘留七日,应赔偿其损失1812.13元,但上诉人只提出赔偿其损失1696.10元。本院对其提出赔偿损失1696.10元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定分局赔偿上诉人李宗学损失壹仟陆佰玖拾陆元壹角。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竞审 判 员 阳 勇审 判 员 吕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少廷书 记 员 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由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收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