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大鹏与侯常明、张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鹏,侯常明,张馨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431号原告:王大鹏,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娜,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常明,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被告:张馨月,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鹏与被告侯常明、张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娜,被告侯常明,被告张馨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侯常明系同事,被告张馨月系侯常明的妻子。2016年9月18日,侯常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被告侯常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被告张馨月辩称,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常明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福利彩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侯常明向原告借款时,张馨月并不知情。被告张馨月与侯常明已经分居一年之久,既不在一起生活也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侯常明的工资由其自己掌管和支配,侯常明的对外债权、债务与张馨月无关。被告张馨月得知侯常明经常参与赌博和购买彩票后非常气愤,已于2017年4月14日与侯常明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被告张馨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2016年9月18日,被告侯常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张馨月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侯常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常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馨月未能提供被告侯常明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张馨月应与被告侯常明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常明、张馨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鹏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常明、张馨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褚作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