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军,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住址。2008年10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4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马建军趁受害人胡某家(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良种场三组59号)无人之际撬开房门,将PVIEW牌电脑液晶显示屏和艾威克牌KM-903型电脑键盘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液晶显示屏和电脑键盘价值共计102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胡某。2.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马建军在呼图壁县城镇乌伊路与园户村路十字路口西北角人行道,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座上一个银色包内的1710元现金盗走。被盗171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朱某。3.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马建军在呼图壁县城镇新威市场门口,将受害人吐某摆放在地摊上的一个玉石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石手镯价值200元,被盗玉石手镯已还被害人吐某。4.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马建军在呼图壁县城镇和庄路兴隆粮油店门口,将车牌号为黑色迈腾轿车副驾车窗玻璃敲碎,将被害人谢某一个及简牌手提包及包内750元现金、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880元,被盗的手提包价值1080元,被盗财物共计271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5.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马建军在呼图壁县城镇安监局门口,将受害人万某车牌号白色奔驰越野车副驾车玻璃砸碎,将副驾室一个金利来牌挎包及包内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金利来牌挎包价值2400元,被盗窃财物共计260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6.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马建军在呼图壁县城镇呼芳路马渝食府饭馆门口,将号白色尼桑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撬碎,将受害人冯某的一个CESTBEAU双肩包及包内1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双肩包价值570元,被盗物品共计1870元。赃款被变卖,赃款被挥霍。7、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马建军在呼图壁县城镇唯家超市门口,将受害人陈某的三菱欧蓝德越野车驾驶室玻璃砸碎,将车驾驶室一个鳄鱼牌手提包、袋鼠牌钱包及2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手提包价值900元,被盗钱包价值340元,被盗财物共计3240元。赃款被变卖,赃款被挥霍。8、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马建军在呼图壁县昊友祥驾校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杨某的富日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丢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900元。9、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建军在呼图壁县城镇司法门口,将受害人赵某的白色本田牌轿车副驾车玻璃砸碎,将副驾驶座上的Michacikors牌手提包及包内8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427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07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胡某、叶某.艾某、谢某、万某、冯某、陈某、杨某、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牙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呼价认公字(2016)第020号、026号、呼价认公字(2017)第023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呼图壁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建军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军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新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雅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