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洪锋、张立平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孙洪锋,张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诉讼代理人张敏,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于长峰,内蒙古扎赉特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洪锋,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肖家乡北井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平,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十二委。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苏国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洪锋、张立平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内222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洪锋、张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包丽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洪锋、上诉人张立平及其辩护人苏国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敏、于长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查干木仁嘎查白某拉、催某龙等村民处承包5000亩耕地(其中签定合同的有158户共4200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委托柏某购买”德美亚3”的玉米种子用于耕种。柏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人孙洪锋处以每斤8元的价格购买15000斤无标签、无使用说明、无生产厂家的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德美亚3”玉米种子,该种子在耕种后植株矮小、穗小、空杆倒伏较重。经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局扎发改价认(2016)鉴字468号价格鉴定结���书认定损失为人民币1820278.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委托柏某在被告人孙洪锋处购买的”德美亚3”玉米种子系被告人张立平转售给孙洪锋的。经扎赉特旗种子管理站检测该玉米种子为”哲单39”而不是”德美亚3”。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洪锋、张立平以哲单39玉米种子冒充德美亚3玉米种子进行销售,使他人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洪锋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以被告人张立平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孙洪锋、张立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1940278元(价格鉴定经济损失1820278元、玉米种子款120000元),并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孙洪锋的上诉理由:1、一审立案程序不合法,本案中被害人直接到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不符合立案程序;2、按《刑法》第147条,应是质量不合格的种子当做合格的种子销售才��罪,扎旗种子执法大队取走种子样品到北京做鉴定为哲单39种子,属于合格的玉米种子;3、其没有销售过哲单39种子;4、造成被害人玉米贪青的原因一审没有查清;5、发改委的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种子是特殊商品,应由特殊机构作出鉴定;6、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是以8元1斤的价格买的种子。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张立平的上诉理由:其销售给孙洪锋的哲单39是转商玉米,亦是以转商玉米的价格出售给孙洪锋的,孙洪锋将购买的转商玉米以德美亚3出售给王某1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立平从未参与整个交易过程;2、张立平将32000斤哲单39玉米种子以转商粮的价格出售给了孙洪锋,货款直接折抵了保管费,孙洪锋与柏某、孙洪锋与张立平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二被告人共同销售种子错���;3、一审王某1提交的录音没有原始载体,系私自录音,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2015年11月22日孙洪锋汇给张立平的4万元不能认定为购买种子款;5、张立平和孙洪锋均具有销售种子的资格,柏某系种子方面的专业人员,孙洪锋与柏某在交易中对种子的名称、产地、价格等表述违背常理,合理的解释是孙洪锋和柏某故意隐瞒交易价格从中获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应宣告张立平无罪。兴安盟检察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审被告人销售伪劣种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一审法院依据扎旗发改委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的损失,该鉴定并没有说明认定被害人耕种亩数为4625亩的依据,故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对被害人的损失做进一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的诉讼代理人张敏的代理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扎旗胡尔勒镇查干木仁嘎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王某1承包5000亩耕地的事实,扎旗发改委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二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诉讼代理人于长峰的代理意见是:张立平明知存放在农安大库里的是转化的商品粮,但仍以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让孙洪锋销售给了柏某,应认定二人销售了假冒伪劣种子。经公安机关调查,村委会出具证明能够证实王某1承包土地为5000亩,不同意检察机关发回重审的意见,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查干木仁嘎查白某拉、催某龙等村民处承包5000亩耕地,王某1委��柏某购买玉米种子用于耕种。柏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人孙洪锋处以每斤8元的价格购买了15000斤无标签、无使用说明、无生产厂家的白色编织袋包装的种子,该种子在耕种后植株矮小、穗小、空杆倒伏较重。经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20278.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委托柏某在被告人孙洪锋处购买的玉米种子系被告人张立平转售给孙洪锋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洪峰的供述:2015年4月份,柏某问我有没有成熟期110天至115天,积温2300至2350度的玉米种子,我和张立平联系,张立平说有,在农安县兴农种业公司存放,我开车去兴农种业公司拿了一袋玉米种子样品,之后我让柏某过来抽样检测,柏某和一名女子到我的汇鑫农资商店取了样品,十多天后给我打电话说种子还可以想买。我对柏某说我把种子做”电泳”后再拉种子,然后我将样品寄给韩某让其做鉴定,韩某做完鉴定后说”该种子是陈种子,水分是14%,芽率96%,一个自交、两个杂。”我对柏某说,这种子是陈种子,质量不好,你要的话和张立平谈,后来柏某与张立平谈好以每斤4元的价格购买15000斤。过了两天柏某和曹某来汇鑫农资商店给了我3万元现金,雇了车让我跟司机联系装车,我到农安县后将3万元交给了兴农种子公司的经理,他给我出具了收据。种子用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每袋100斤,编织袋上没有产品名称、产品说明书和厂家标识,在农安县兴农种业公司的大库里装的车。柏某将种子款给我现金3万元,剩余3万元打我卡里,现金3万元我用于支付兴农种业公司的保管费,打我卡里的3万元我打给了张立平。柏某耕种���玉米种子后玉米出现倒伏情况跟我联系,我让柏某直接联系张立平了。2、被告人张立平的供述:2010年11月份,王某军让我帮忙联系销售他自己繁育的哲单39玉米种子,我就给联系了农安县兴农种业公司帮其销售,但兴农种业一直没给销售,种子一直存放在库房。种子存放的第二年王某军意外身亡,兴农公司要求我将这批种子拉走,并支付保管费。2015年3月份,孙洪锋问我有没有115至118天的玉米种子,我说没有种子,有3万多斤转商玉米,价格3万元,孙洪锋同意购买。2015年4月份,孙洪峰给我打电话要拉走这批转商种子,我就让他拉走了,并让他给兴农种业公司保管费和换袋的费用共3万元。2015年8-9月份,孙洪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给柏某看看玉米地的情况,我去柏某的玉米地时,柏某跟我说”这种子是孙洪锋卖给我们的,孙洪锋一会儿说是德美亚1,���会儿说是德美亚3,这是什么种子”,我说”这是哲单39玉米种子,要是我的话就是我卖给孙洪锋的转商玉米”。2015年11月22日孙洪锋汇到张某1账户的4万元是我向孙洪锋的借款。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5年春天,我与孙某在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查干木仁嘎查境内承包5000亩土地。2015年4月15日,我委托柏某购买”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柏某在吉林省扶余市汇鑫农资商店孙洪锋处以每斤8元的价格购买15000斤”德美亚3”玉米种子。4月20日左右,种子运到后我发现种子的包装袋上没有包装标识、没有合格证及种植说明书,柏某与孙洪锋交涉此事后,孙洪锋称现在没有发票,如果需要发票应到种子供应商张立平处开具。2015年5月8日,因农时已到,只能耕种。9月下旬,发现玉米杆上半部分大量倒伏、无颗粒等症状,与孙洪锋���涉后,张立平于10月14日来到现场,称”他没有向吉林省扶余市推销过德美亚3,如果是哲单39玉米种子就是他们的产品”,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要求与张立平共同签封剩余种子做化验,张立平同意后又反悔了。4、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4月份,我和王某1在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查干木仁嘎查承包5000亩土地,耕种的由柏某从吉林省扶余市汇鑫农资商店孙洪锋处购买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到9月份时我发现玉米棒子都是清棒,没有颗粒。10月14日,张立平来现场看了玉米和留存的三袋玉米种子后说”从来没有向扶余市销售过德美亚3玉米种子,留存的哲丹39种子是他们的”。我们找扎赉特旗农业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农业局工作人员对张立平做了笔录,要求张立平将玉米种子铅封时,他反悔了。玉米种子是100斤装白色编织袋,上面只有玉米周转袋和毛重50.15kg、净重50kg的字样,没有说明书。5、证人柏某的证言:2015年3月份,王某1和孙某承包土地,我当技术员。4月份,王某1委托我联系购买”德美亚3号”种子。我和孙洪峰联系,他说他那儿有”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4月中旬,我和曹某去汇鑫农资公司看了种子样品,孙洪锋介绍说这是”德美亚3号”种子,之后我将种子样品带回白城交给王某1。2015年4月29日,王某1决定购买该种子,我和曹某到吉林省扶余市汇鑫农资公司交款提货,以每斤8元的价格购买了15000斤的种子。孙洪锋说种子在农安县的库房里,当晚孙洪锋就雇车把”德美亚3”拉到我们在扎赉特旗的驻地了,孙洪锋本人没来,我给孙洪锋打电话让他铅封样品,他也不来。种子款我当天付给孙洪锋现金8万元,3万元以汇款的方式打给孙洪锋的银行卡,剩下的1万元用于孙洪锋在长春市作展示玉米实验区的费用了。我与孙洪锋之间没有协议,他也没有提供发票。我们购买的”德美亚3”玉米种子是白色编织袋包装,包装袋上写着”玉米转运袋,毛重50.15kg,净重50.00kg”,一共150袋,每袋100斤。9月下旬,我发现玉米株杆上半部分大量倒伏,玉米棒贪青,无颗粒,我多次让孙洪锋来现场,可孙洪锋就是不来,后孙洪锋指派通辽市花吐古拉镇现代农业的张立平来现场勘查,张立平承认给孙洪锋提供的玉米种子是”哲单39”,还说根据现场查看符合给孙洪锋提供的”哲单39”的玉米种子的生长特征。当时扎赉特旗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要求张立平铅封样品,刚开始张立平同意,后来突然拒绝了。孙洪锋销售的”德美亚3”玉米种子没给出具产品合格证、技术说明书、销售发票等。6、证人曹某的证言:王某1在扎旗胡尔勒镇承包了5000亩耕地。2015年4月中旬,王某1委托柏某购买”德美亚3”玉米种子,柏某与孙洪锋联系后,孙洪锋说有”德美亚3”玉米种子。之后我和柏某到吉林省扶余市汇鑫农资商店看种子,种子是白色塑料袋装的,上面写着玉米周转袋,毛重50.15kg,净重50.00kg,没有其他标识,孙洪锋说这是改良的德美亚3,价格是每斤8元。孙和柏达成口头协议后,我和柏某拿走一袋样品种子,王某1和柏某等人给这袋种子做了发芽率的检测实验,检测结果合格。2015年4月29日,我和柏某一起到孙洪锋的商店以每斤8元的价格购买15000斤玉米种子,柏某到物流公司雇了车,由孙洪锋领着司机去农安县装的货,司机拉货到乌兰浩特市后我和柏某领着货车到的王某1牧业点。孙洪锋销售种��没有提供合格证、审定文件、说明书等。7、证人张某2(司机)的证言:2015年4月29日,东远物流配货站周某雇我给柏某拉玉米种子,种子是从吉林省农安县的一个库房装的,柏某让我联系孙经理,孙经理领我去装的货,我自己一个人开车将种子送到乌兰浩特市北侧的一个牧包,柏某接的货,柏某给了我3400元运费。玉米种子是什么品牌我不知道,包装袋上没有产品名称,每袋100斤,总共150袋左右。8、证人周某(吉林省扶余市东远物流公司经理)的证言:2015年4月29日,柏某到我公司要雇佣一台车运种子,从农安县将货运到扶余市卸点,然后将剩余的货往兴安盟乌兰浩特方向发,我安排张某2去农安县将15000斤种子装车发往乌兰浩特市,然后我又从长春市找了一辆配货的车到农安县将货装完运到了扶余市。9、证人庞某(孙洪锋前妻)的证言:2015年4月份,柏某在扶余市汇鑫农资商店购买了15000斤玉米种子,在吉林省农安县兴农种业提的货,这批货是通辽市张立平提供的。购买种子的当天,孙洪锋从兴农种业公司拉到扶余市大概有9000多斤玉米种子,1000多斤给农户布点了。2015年10月份张立平让我将剩余的8700斤种子和从哈尔滨配货来的种子一起转商卖给养牛户姜某,一共是17500斤,每斤价格0.8元,一共卖14000元,扣下4000元的费用,我将转商款10000元加上柏某支付的30000元种子款一起以孙洪锋的名义汇给张立平提供的张某1的帐户了。10、证人姜某(养牛户)的证言:2015年10月份,张某3给我联系了一批转商玉米种子,共17500斤,每斤价格0.8元,我一共花了14000元。有87袋是大白色编织袋包装,包装袋上什么也没有,每袋100斤,剩余的包装袋上标明”吉兴288玉米杂交种,净含量6000粒,厂家是吉林省兴农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11、证人张某3(汇鑫农资商店工人)的证言:2015年4月末,柏某到汇鑫农资商店购买15000斤玉米种子,孙洪锋说要到农安县兴农种业公司提货。当天孙洪锋从农安县兴农种业公司运来了一批玉米种子,是大白袋包装,每袋100斤,听孙洪锋说这批种子是张立平的,让孙洪锋布点。2015年10月份,张立平让庞某将这批转商种子(87袋)和另外还有8800斤的吉兴288玉米种子卖给姜某,每斤0.8元。12、证人张某1(张立平儿子)的证言:证实户名为张某1,账号为×××的农村信用社的卡是其父亲张立平办的,一直由张立平使用。13、证人孟某(兴农种业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2013年,内蒙古通辽市张立平将大约3万斤的玉米种子储存在兴农种业公司,种子以白色编织袋包装,编织袋上没有任何字���,不知道是什么品种的玉米种子。2015年4月份,兴农种业公司王某2经理说张立平要拉走他储存在兴农公司的玉米种子,让我收取储存费。之后孙洪锋到兴农种业公司将玉米种子一次性拉走,孙洪锋给了3万元的储存费,我出具了收据。14、证人王某2(兴农种业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大概是2013年5、6月份,张立平将一批玉米种子存放在我们公司库房,大约有3万多斤,用白色编织袋包装,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每袋的重量也不一样。时间长了包装有破损我们就给重新换包装袋,更换的包装袋也是白色编织袋,包装袋上写有”玉米周转袋”标识。2015年春天,张立平给我打电话要拉走种子,我让孟某经手办理,后孙洪锋将15000斤玉米种子运走,并支付了3万元的储存费,孟某给孙洪锋出具了收据。15、证人李某(兴农种业库房保管员)的证���:大概3、4年前张立平在农安县兴农种业公司储存过一批玉米种子,种子是白色编织袋包装,包装袋的重量不等。2015年春天有人将这批玉米种子运走了,给了3万元保管费。16、证人韩某的证言:2015年4、5月份,孙洪锋没找我做过”电泳”。2015年12月份,孙洪锋拿了半斤左右的玉米种子找我做”电泳”,”电泳”是指检测玉米种子的纯度是否达到标准,检测结果是白交4,杂株9,按照国家标准不达标,我把结果于2015年12月6日以短信方式发给了孙洪锋。17、检验报告,(2015)扎粮质检字第(01)号,委托单位是扎赉特旗公安局,生产人是王某1,抽样地点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查干木仁嘎查农业点,检验结论为玉米未成熟。18、扎赉特旗种子管理站调查情况,证实王某1种植的两块地,其中一块地植株矮小、��小,空秆且倒伏较重,第二块地植株正常结穗但成熟度不好未达到完熟减产严重。种植的玉米种子是哲单39,不是德美亚3号,王某1购买的种子(剩余三袋)属三无产品。19、扎发改鉴字(2016)第4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结论价格为1820278元。20、扎赉特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说明,对”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的使用作出说明。21、王某1与扎旗胡尔勒镇查干木仁嘎查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该嘎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1承包了5000亩耕地。22、扶余市汇鑫农资销售中心营业执照,经营者孙洪锋,注册日期2013年7月24日。2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备案登记证明,(吉扶)农种备字(2016)第027号,负责人孙洪锋,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2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农作物原包装种子���营备案登记证,证实通辽市科左中旗现代农业农资经销处的资质。2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实吉林省兴农种业有限公司的资质。26、东远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29日柏某委托张某2将7.5吨种子从扶余农安运到乌兰浩特下百公里。27、个人通存凭证及账号明细表证实,2015年11月22日,孙洪锋向张某1×××的账号打入40000元。28、农安县兴农种业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4月29日,张立平将存放在兴农种业公司的玉米种子全部拉走,张立平让兴农公司收取保管费3万元,由孟某经理给提货人出具3万元保管费收据。2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王某1处扣押涉案玉米种子两袋。30、物证:两袋玉米,白色编织袋,包装袋上写有”玉米周转袋”标识。31、辨认笔录,王某1辨认出张立平,孙某辨认出张立平,孙洪锋辨认出张立平,周某辨认出柏某是2015年4月29日到东远物流公司托运种子的托运人。32、扶余市公安局镇效派出所抓捕经过、扶余市看守所证明,证实2016年1月19日15时许,孙洪锋在镇效派出所被抓获,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临时羁押。3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孙洪锋、张立平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洪锋、张立平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种子管理法规,销售无标签、无使用说明、无生产厂家的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孙洪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扎赉特旗公安局依据王某1的报案材料作出的立案决定合法;依照《内蒙古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旗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旗县及旗县以下单位和公民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扎赉特旗公安局委托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价格结论书合法有效;根据柏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柏某是从孙洪锋手中购买的玉米种子,故对孙洪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立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洪锋与张立平联系购买种子,而张立平却提供自己有转商玉米的信息,且出卖玉米价格远高于同期玉米价格,其对孙洪锋将此玉米当种子售卖应当是明知的,故对张立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照2015年12月8日正常国储三等玉米价格与五等外玉米价格之差来认定的损失,购买种子款属于耕种成本,不应再做为另外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刑初212号刑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洪锋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张立平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刑初212号刑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孙洪锋、张立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1940278元��价格鉴定经济损失1820278元、玉米种子款120000元),并负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孙洪锋、张立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18202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翁兴文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边姝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