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长市金三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金三业电子有限公司,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889号原告:天长市金三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第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91071835E。法定代表人:陆海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第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297546-8。法定代表人:张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长市金三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业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4月份起,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其向被告提供遥控器线路板。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被告累欠其货款96900元,并由被告股东宰银霞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35000元,余款619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天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股东宰银霞向金三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线路板货款玖万陆仟玖佰元(96900元);截止2014.12.30号(有存货);欠到人宰银霞2015.1.22号”。后天海公司仅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金三业公司因本案款项于2017年4月28日起诉天海公司股东宰银霞、张连喜,但宰银霞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天海公司,并提供金三业公司与天海公司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佐证。金三业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金三业公司与天海公司。宰银霞作为天海公司的股东,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皆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海公司承担。金三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海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天海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金三业公司要求天海公司给付货款6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其到庭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金三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周家亮书 记 员 时 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