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色色与马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色色,马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441号原告:马色色,女,撒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马海力录,男,撒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系原告弟弟。被告:马龙,男,撒拉族,1997年4月25日出生,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马阿不都,男,撒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青海省循化县。系被告父亲。原告马色色与被告马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色色及委托代理人马海力录,被告马龙及委托代理人马阿不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色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9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俩家都是开宾馆的,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因拉客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并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此西宁市城东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马龙辩称,我与原告的事情在派出所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了,我被派出所拘留了十天,罚款了500元。当时原告也打了我,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写的是互相殴打,但是派出所没有拘留原告。我对派出所只拘留我,不拘留原告是有异议的,但是没有给民警提出来。如果原告向我要求赔偿,原告也要赔偿我拘留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色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青海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意在证实原告因住院,共花费的医药费1500多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头部CT平扫费用2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欲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确认。被告马龙提交的证据一:1.城东公安分局【2017】1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罚款收据、3.解除拘留证明书。意在证明被告因双方打架事件已经被派出所予以拘留和罚款处罚,事情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龙提交的证据二、城东公安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2017】10493号处罚决定书及照片一张。意在证实原、被告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也因殴打了被告而被派出所处罚,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的衣服被撕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罚款决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一个老人,不可能打被告。本院认为,【2017】10493号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应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均在本市下滨河路经营旅馆。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因拉客发生争执,进而发展成肢体冲突。城东公安分局及东关大街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了宁东公(东)行罚决字第[2017]10493号和[2017]1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殴打的行为。2017年6月23日,原告以主诉被他人殴打致伤全身多处疼痛一小时,在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去医药及诊查费共计1596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来源及计算方法,在法庭上均未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及东关大街派出所作出的宁东公(东)行罚决字(2017)10493号、1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在2017年6月12日发生纠纷时存在互相殴打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前往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6元,上述费用为诊查伤势所产生,且该部分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部分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经营过程中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发展至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596元×50%=798元;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在法庭上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原告应赔偿其拘留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抗辩理由,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龙赔偿原告马色色医药费7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色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色色承担15元、被告马龙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