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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学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明,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学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号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3.32克及甲基苯丙胺(冰毒)9.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明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学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22.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祁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