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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某、胡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胡某,何某,乔某,王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天亮,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伟、张小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旭光,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原系太原市磊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现系小蜜蜂金服上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原系太原市磊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现系山西辉腾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胡某、何某、乔某、王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于某、胡某商量用低价购买的二手车进行两次抵押的方式骗取钱财,二人将计划告知被告人何某,并将刘某委托被告人于某出售的1辆雷诺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A×××××)过户到被告人何某名下,经被告人何某的朋友成某介绍,三人联系了当时在太原市磊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晶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王某并将计划告知后,被告人王某答应办理。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何某在磊晶公司找到被告人王某,在其安排下,以车辆租赁贷款的名义将雷诺科雷傲车的手续抵押并过户给磊晶公司的债权人王某,但车辆仍由被告人何某使用,被告人何某得到磊晶公司先期支付的107400元后将款全部转给被告人于某。2016年9月14日,在被告人王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张某事先联系被告人乔某后,带着被告人于某、胡某、何某分乘两辆车在本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汇鑫车行找到被告人乔某,经被告人乔某介绍汇鑫车行老板李某甲,同意抵押,但须有车主王某本人的亲笔委托书。在被告人乔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要了王某的个人信息后,被告人胡某、何某、乔某、张某伪造了一份王某的抵押委托书,并提供给汇鑫车行,得到了汇鑫车行合伙人赵某的抵押款54700元,被告人何某将此款转给被告人于某。事后,被告人何某听从于于某、胡某指使,将手机停机后藏匿。2016年10月24日,磊晶公司将赵某停放在杏花岭区道场沟村附近武装部院内的抵押车辆雷诺科雷傲扣回。被告人乔某事后获得介绍费500元,被告人张某获得1300元,被告人王某获得200元,被告人何某获得好处费4500元,被告人于某获得2600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赵某65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胡某、何某、乔某、王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张某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六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没有参与伪造授权委托书,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于某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且案发后亲属赔偿被害人65000元,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辩解,其老板李某甲知道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其没有和其他人合伙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控方证据不能证明乔某和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乔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3、被告人乔某的造假行为是否是有人授意还存在重大合理怀疑。4、退一步讲,假如认定被告人有罪,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等因素,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于某、胡某商量将车辆进行两次抵押的方式骗取钱财,二人将计划告知被告人何某,并将刘某委托被告人于某出售的一辆雷诺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A×××××)过户到被告人何某名下,经被告人何某的朋友成某介绍,三人联系了当时在磊晶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王某并将计划告知后,被告人王某答应办理。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何某在磊晶公司找到被告人王某,在其安排下,以车辆租赁贷款的名义将雷诺科雷傲车的手续抵押并过户给磊晶公司的债权人王某,但车辆仍由被告人何某使用,被告人何某得到磊晶公司先期支付的107400元后将款全部转给被告人于某。2016年9月14日,在被告人王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张某事先联系被告人乔某后,带着被告人于某、胡某、何某分乘两辆车在本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汇鑫车行找到被告人乔某,经被告人乔某介绍汇鑫车行老板李某甲,同意抵押,但须有车主王某本人的亲笔委托书。在被告人乔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要了王某的个人信息后,被告人胡某、何某、乔某、张某伪造了一份王某的抵押委托书,并提供给汇鑫车行,得到了汇鑫车行合伙人赵某的抵押款54700元,被告人何某将此款转给被告人于某。2016年10月24日,磊晶公司将赵某停放在杏花岭区道场沟村附近武装部院内的抵押车辆雷诺科雷傲扣回。被告人乔某事后获得介绍费500元,被告人张某获得1100元,被告人王某获得200元,被告人何某获得4500元,被告人于某获得26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于某到、胡某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赵某65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节录,2016年9月14日,何某拿着一份车主的委托书将一辆雷诺汽车抵押给我,我们在马道坡街果品公司对面的汇鑫车行签订了债权抵押合同,合同上写的是6万元,扣了利息、服务费、中间人介绍费等,我实际给了对方54700元,抵押后我把车放到道场沟武装部院内,10月13日合同到期后我电话联系何某,开始一直不接,后来就关机了,再打就是空号。10月24日我发现车不在院里了,我就向车主王某核实,车是被他的人开走的,他没有给何某出具过委托书,也不认识何某。我是通过汇鑫车行的老板李某甲介绍认识的何某。当时何某和介绍人张某来的时候,是张某找的乔某,乔某也是做抵押汽车贷款的,乔某找的李某甲,当时我们几个人都在场,我和李某甲看了行车证上的车主是王某,何某说车是他的,因急需用钱,就把车的手续以过户租车的形式抵押到投哪公司了。张某当时自我介绍说他是投哪公司的,车是何某的,是他们公司的客户。我押了车以后给乔某微信转了1800元介绍费。⒉证人证言。⑴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和赵某是合伙人;乔某是介绍抵押汽车的中介,与其是合作关系,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没有让乔某伪造王某的委托书,也不知道委托书是假的。⑵王某的证言节录,我是磊晶公司的债权人,该公司也叫投哪好贷太原分公司。我知道晋A×××××雷诺车过户租车到我公司,车也过户到我名下,过户手续是我办的,客户名字叫何某,具体过程是公司业务员办理的,我公司有何某申请抵押贷款的资料。车辆过户后,何某还能使用该车,我公司押的车辆手续。我没有给何某出具过委托书。⑶刘某的证言节录,我有一辆雷诺科雷傲越野车,卖给于某了,我和他是朋友。我将我的车委托于某卖,想卖个好价钱,至于他卖给谁我就不知道了。于某分三次给了我16.5万元。⑷成某的证言节录,我和何某是朋友,和王某是在工作中认识的。2016年夏天,何某带着于某和胡某找到我,说有一辆汽车准备押了手续拿上抵押款后再把车押出去,二押后车就不要了,让我帮忙联系一下。我当时在微信朋友圈里发了一条信息,后微信里就有人给我推荐了王某,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王某说没问题他能办,还问我二押后车要不要了,我就把电话给了何某,何某说车不要了。打完电话后,我把王某的电话告诉了胡某我就走了。⒊书证。2被告人何某等人伪造的委托书。⑵赵某给被告人何某的付款凭证。⑶被告人何某给被告人于某的转款凭证。⑷磊晶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何某的贷款申请表、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租赁协议。⑸磊晶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将晋A×××××号雷诺车收回。⑹被害人赵某收到被告人于某的亲属退赔款65000元的收条及谅解书。⑺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⒋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南内环街智鸿网吧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南内环街财富大厦将被告人乔某抓获;胡某归案后,经讯问因证据不足释放,2016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给被告人于某、胡某打电话,于某称愿意和胡某到该队接受调查,后二被告人于当日自行到该队;2017年3月15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张某,当日,二被告人到该队接受调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根据网上预警指令,在和平南路西部网吧将被告人胡某抓获。⒌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文)字[2016]012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委托书笔迹经检验是被告人何某所写。⒍被告人于某、胡某、何某、乔某、王某、张某的供述,证实六被告人采用二次抵押车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钱财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张某、何某、王某分别将违法所得退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胡某、何某、乔某、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胡某、王某、张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代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乔某、王某、张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何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六被告人均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五、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何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千五百元,被告人乔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五百元,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二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焦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