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赵国与付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付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640号原告:赵国女,女,193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江,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现住浙江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负责人:沈建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女与被告付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被告付志江、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69.22元、护理费2349元(27天×87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5年×12138元/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轮椅费486.4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048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付志江驾驶其名下的已在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投保的浙F×××××号小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进贤民和镇中山大道以南高铁站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行人原告赵国女,致原告受伤。原告送至进贤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遵医嘱转院至进贤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本起事故被告付志江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付志江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答辩如下:1、浙F×××××号小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医疗费核减15%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由法院酌定;3、后续治疗费建议法院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付志江质证提出其垫付了21000元,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付志江垫付2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经征询被告付志江的意见,被告付志江表示同意,予以采纳。2、关于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提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轮椅发票(金额376.4元),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无异议,对陪护椅发票(金额11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张票据系2016年12月16日由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系原告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当日购买,鉴于原告赵国女事发时年龄已近80周岁,多处骨折,结合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需继续治疗的医嘱,购买陪护椅符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付志江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进贤民和镇中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进贤民和镇中山大道以南高铁站路段时,与中山大道以南路段步行的原告赵国女发生碰撞,造成赵国女受伤。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志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国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日在进贤县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2936.42元,次日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医疗费支出80824.98元,出院医嘱继续回当地正规医院治疗。后原告入进贤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医疗费支出6307.81元。出院诊断:1、门诊对症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3、有情况随诊4、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2017年5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赣正一司鉴[2017]医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国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壹万叁仟元(1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被告付志江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付志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志江驾驶浙F×××××号车碰撞行人原告赵国女,致原告受伤,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志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志江依法应对原告赵国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轮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损失按江西省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交通费支出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于2016年12月16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入进贤中医院治疗,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天。由于被告付志江所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国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付志江与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按15%比例扣除本案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付志江负担。综上,原告赵国女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90069.2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510.38元,按90069.21元×15%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100元/天×26天计)、营养费520元(按20元/天×26天计),护理费2262元(按87元/天×26天计),交通费260元(按10元/天×26天计)、残疾赔偿金12138元(按12138元/年×5年×20%计)、轮椅费486.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27335.61元;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113825.23元(按127335.61元-非医保费13510.38元计);被告付志江在本事故中应承担17065.38元(按非医保费用13510.38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1455元计);原告赵国女应得赔偿款109890.61元(按127335.61元+预交诉讼费1455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付志江已付2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国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9890.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给付被告付志江垫付款计人民币3934.6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付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赖哲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