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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殿富与徐殿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殿富,徐殿波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067号原告:徐殿富,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徐殿波,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徐殿富与被告徐殿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殿富、被告徐殿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的承包土地被铁路征收,应得补偿费用8000元被被告占用。徐殿波辩称,不同意给付,不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承包土地5.11亩,且与其父亲徐洪宝系一个承包经营户,原告土地被占用0.4亩,应得补偿费8000元被被告支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农安县开安镇隆盛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殿波支取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应返还土地补偿费,逾期不付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殿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给原告徐殿富土地补偿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毕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