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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恒、高燕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恒,高燕,伍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006号原告: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彭家岭***号湖北汽车广场内。法定代表人:孙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华,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恒,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燕,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星,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汽车公司”)诉被告李恒、高燕、伍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华,被告李恒、高燕、伍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恒偿还垫付款161438.16元;2.判令被告高燕、伍星按份额承担上述欠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远东汽车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恒偿还垫付款156124元;2.判令被告高燕、伍星按份额承担上述欠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恒按揭贷款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用于向原告远东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原告远东汽车公司和被告高燕、伍星及案外人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恒发放了贷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导致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从原告远东汽车公司处扣取款项代为偿还,并尚欠本金90999.79元,利息70438.37元。现因原告远东汽车公司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恒辩称:原告远东汽车公司所诉金额不属实,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高燕、伍星辩称:因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且担保期间已过,故请求驳回原告远东汽车公司的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李恒因按揭购买总价款为415000元的商用车一台,于2012年5月25日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7.475‰,且原告远东汽车公司、被告高燕、伍星及案外人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李恒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远东汽车公司遂代其支付了欠款本息共计294124元。经原告远东汽车公司追偿,被告李恒偿还了其部分款项,尚欠156124元未还,现原告远东汽车公司索要剩余欠款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李恒向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原告远东汽车公司及被告高燕、伍星承诺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欠款已由原告远东汽车公司代为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远东汽车公司向被告李恒进行追偿及要求被告高燕、伍星按份额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李恒、高燕、伍星虽提出欠款金额不符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56124元;被告高燕、伍星对上述款项各承担39031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李恒追偿。如果被告李恒、高燕、伍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减半收取1764.5元,由被告李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洪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