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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52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通达牌电脑一台、六间平房(约160平米),非婚生子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7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1993年9月17日生育长子于某某,1999年2月13日生育次子于某某。双方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长期不合等原因,导致二人间矛盾不断,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打骂不断,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生活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原告,且己无法谅解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状况。被告于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综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与庭审调査,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22曰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补办),依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9月17日生长子名于某某,现己上班工作;1999年2月13日生次子名于某某,现为在校生。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后二人因个性的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关系逐渐不睦等。现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节,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起诉;非婚生次子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酌情负担其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次子于某某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秦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用4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孩子本年度抚养费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乐丫人民陪审员  雷青合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