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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某1、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某1,杨某,刘某,樊某1,樊某2,胡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729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北环。法定代表人:樊希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丙忠,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公司职工)被告:胡某1,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杨某,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胡某1妻子)被告:刘某,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樊某1,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刘某丈夫)被告:樊某2,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胡某2,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樊某2丈夫)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1、杨某、刘某、樊某2、胡某2、樊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圣天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丙忠、被告胡某1、被告胡某2、被告樊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刘某、被告樊某2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天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某1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其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将款项给付被告胡某1,可是到期后被告胡某1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为证实己方主张,原告圣天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胡某1签字的借据一份;2、原告圣天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胡某1转账凭条一份;3、原告圣天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胡某1签字的保证函一份;5、被告杨某签署的承诺书一份;6、被告胡某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被告胡某1、杨某户口页各一份;8、被告胡某1、杨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9、被告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10、被告刘某所签保证函一份;11、被告樊某1所签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书一份;12、被告刘某、樊某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被告刘某、樊某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4、被告樊某2所签保证合同一份;15、被告樊某2所签保证函一份;16、被告胡某2所签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书一份;17、被告樊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8、被告胡某2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某1辩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已偿还,不应该偿还罚息。请求法院宽限一段时间以偿还借款。被告胡某2、樊某1辩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由于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刘某、樊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胡某1与原告圣天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内还约定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签章。被告刘某、樊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某1与被告杨某、被告胡某2与被告樊某2、被告樊某1与被告刘某分别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在《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上签字,同意为借款人胡某1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某1、胡某2在《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上签字,同意并知晓保证人为被告胡某1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1须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某、刘某、樊某2须按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至本案原告立案之日止,未超出约定的两年期限,故被告胡某2、樊某1对于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胡某1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故被告胡某1只需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樊某1系被告刘某的配偶,被告胡某2系被告樊某2的配偶,由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债务应与二被告互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杨某、刘某、樊某2、胡某2、樊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