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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宁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1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372号原告:刘晓宁,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成全(与原告系翁媳关系),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1组。负责人:崔凤山,组长职务。原告刘晓宁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1组(以下简称“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晓宁的委托代理人郭成全、被告负责人崔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因夫妻投靠由河北省南宫市将户口迁到本组,2017年4月5日,归1组村民集体所有的草地被修机场征用,占地承包费一期的每人应分配18321.42元,但只分给原告一半,原告认为只要在分配前取得本组成员资格的就应当平等享受该费用的分配权,为此诉请被告补给修机场占用的草地承包费916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分配机场占用草场的承包费分配方案是给全组大会99%的村民通过的,并征求大滩镇政府同意制定的,有镇政府及村委会签字同意,全河北省、全丰宁县、全大滩镇多年的分配方案都是无户无地者没有享受权,有户无地的享受50%,我组也是参照其它村的分配方案制定的,刘晓宁在原籍享受了土地待遇,在我国不应享受两个公民待遇。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民组组民,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因结婚由河北省南宫市将户口迁到被告所在居民组,因迁入后,承包地未调整,因此未分得承包地。2017年4月25日,被告所有的草地被修机场征用1800亩,一期被征用的67.5亩草地,被告获取征地补偿费4488750.00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组织全体村民对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方案主要内容是,户口以2017年4月25日为结止日,凡是有户口没有承包地的给一半(半人份),有承包地没户口的给一半(半人份),有户口又有承包地的给全额(一人份)。分配方案确定后,经村民民主讨论时,原告认为其虽是后迁入的没有承包地,但被征收的土地系组所有的草地,属于全体组民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等额分配给全体在籍组民,分配方案只给后入户的村民50%份额不合理,因此原告未签字,但其他与会村民全部通过。由于原告的意见未获其他村民采纳。方案高票通过后,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根据通过的分配方案,被告的组民每人份可分得土地补偿款18321.42元,原告只能分得半人份的土地补偿款即9160.71,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讼陈述所原告所举分配方案花名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2017年6月22日经审核通过的分配方案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做出的,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对全体组民具有拘束力,只要在分配方案确定时,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就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而原告的户口虽早于2012年迁入本组,但因未分得有承包地,依分配方案,只能享有半人份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支付给其半人份的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另半人份的土地补偿款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高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