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6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陈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陈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46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法定代表人:黄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律师。被执行人:陈栓,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陈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600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1003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情况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辛佳赟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