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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恩夫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恩夫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恩夫,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恩夫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桂092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恩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份,被告人罗恩夫伙同他人在陆川县温泉镇××超市旁边二楼开设×城游戏机室,并在游戏机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飞禽走兽”游戏机,雇请何龙、黎燕、张译尹(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管理游戏机室。2016年11月12日晚,经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在游戏机室进行赌博游戏的有丘某、宗某、陈某等12人,并在现场缴获打鱼游戏机一组(8个机位)、金沙机游戏机10台、现金12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池某、丘某、林某、陈发生、宁某、陈某、阮某、覃某、宗某、温某、黎某1、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收缴物品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同案人何龙、张译尹、黎燕、吕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恩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恩夫作为游戏厅的出资者,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0台以上,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恩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恩夫犯罪所用物品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恩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对被告人罗恩夫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元及用于犯罪使用的打鱼游戏机一组(8个机位)、金沙机游戏机10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陆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罗恩夫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恩夫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0台以上,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罗恩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罗恩夫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查,罗恩夫称其具有立功行为并无证据证实,罗恩夫有坦白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对罗恩夫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中罗恩夫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宜对罗恩夫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明美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