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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曙光与赵二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曙光,赵二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039号原告:王曙光,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赵二偏,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曙光诉被告赵二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曙光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二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二偏偿还原告王曙光借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赵二偏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崔新叶说和向原告王曙光借款52000元。当时约定使用2个月,被告给原告王曙光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曙光多次向被告赵二偏讨要,被告赵二偏无故推脱不返还借款。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赵二偏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被告赵二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赵二偏在原告王曙光处借款52000元。当天,被告赵二偏向原告王曙光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曙光现金伍万贰仟园整(¥52000.00),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二偏未按时还款。2017年3月15日,原告王曙光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赵二偏在原告王曙光处借款52000元,由被告赵二偏给原告王曙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二偏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二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曙光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二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或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胜利审 判 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楠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