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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前进大街直属支行与被告林航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前进大街直属支行,林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前进大街直属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758号。主要负责人:张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壮,该支行职员。被告:林航,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前进大街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与被告林航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刘晓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航偿还至2017年1月3日止尚欠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的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76538.84元、利息21466.56元、罚息1355.94元,共计299361.34元,其余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至支付时止;2.判令林航对上述欠款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林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林航向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并自愿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协议约定: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向林航发放280000元贷款用于购置宽城区珠江路4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8.05平方米,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39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7年1月3日,林航尚欠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76538.84元,利息按日计收。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多次联系林航,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林航缺席未作答辩。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林航的工作及收入情况;2.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林航申请贷款时基本信息情况;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林航向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及抵押情况等;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林航用所购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已向林航发放了280000元贷款;6.贷款结清试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3日,林航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共计299361.34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林航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2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宽城区珠江路4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8.05平方米;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39年10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上期限是2014年11月7日至2039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林航用贷款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7日,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将280000元贷款足额转入林航账户。林航自2015年1月7日起逾期还款,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截止2017年1月3日,林航尚欠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76538.84元、利息21466.56元、罚息1355.94元,共计299361.34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与林航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林航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邮储银行前进大街支行主张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林航偿还全部剩余借款并承担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航用所购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前进大街直属支行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76538.84元、利息21466.56元、罚息1355.94元,共计299361.34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时止;二、林航对上述欠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公告费260元,由林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