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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揭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揭爱英,黄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3执2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负责人:彭玲。委托代理人:程堂春。被执行人:揭爱英,女,南丰县人。被执行人:黄建国,男,南丰县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申请执行揭爱英、黄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建国名下登记有房产及厂房,房产座落于南丰县胜利路西贸商城(房权证号: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13××89号)、(土地使用证号:丰国用(2××4)第05××34号、05××35号),厂房位于富溪工业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18××72号、20××72号、20××73号)、(土地使用证号:丰国用(2××4)第01×××09号、01×××06号、01×××03号),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建国所有的座落于南丰县胜利路西贸商城(房权证号: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13××89号)、(土地使用证号:丰国用(2××4)第05××34号、05××35号)的房产,查封位于富溪工业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18××72号、20××72号、20××73号)、(土地使用证号:丰国用(2××4)第01×××09号、01×××06号、01×××03号)的厂房;二、被执行人黄建国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暂可以使用被查封房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甘益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