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平邑县铜红路双玉村路段时,与裴某、魏某、程某、陈某乙发生碰撞,又与裴某停放于路边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裴某、魏某、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外伤致被害人程某弥漫性轴索损伤,伴有神经系统症性和体征,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肇事逃逸,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牛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程某,被害人陈某乙、魏某,被害人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牛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8万元(已支付),赔偿被害人陈某乙、魏某经济损失8万元(已支付),赔偿被害人裴某经济损失0.2万元(已支付),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被告人牛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与各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牛某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牛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