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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松林与胡祥豹等与舒宏伟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松林,胡祥豹,卢述敏,卢述哲,舒宏伟,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392号原告:万松林,男,193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胡祥豹,男,193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卢述敏,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卢述哲,女,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海华,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780972。被告:舒宏伟,男,194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282946。委托代理人:周孝灿,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481465。第三人: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丽景路388号西雅图国际会馆3号楼26层,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705510721G。法定代表人:邓双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该公司职员。原告万松林、胡祥豹、卢述敏、卢述哲与被告舒宏伟、第三人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松林、胡祥豹、卢述敏、卢述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四位原告按股平均分配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未支付的130万元剩余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南昌湾里城建开发公司是南昌市湾里区城建局下属企业。2001年9月之前,由被告舒宏伟个人承包经营。2001年9月,公司因资金短缺,经营出现困难,被告舒宏伟于是动员公司员工投资入股,当即有原告万松林、胡祥豹、卢述哲投资入股,并签定《南昌湾里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几项工作决议》,约定企业实行改制,由承包制改为股份制,舒宏伟、万松林、胡祥豹、卢述哲四人为公司股东,并约定四人股份均等。2002年2月4日改制获得上级批准。在2003年初,卢述敏投资入股公司,同等投资,成为公司第五位股东。后来因公司经营需要,2016年五位股东经商议与江西华鹏实业有限公司、香港鹏翔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和解协议,实质上是将南昌湾里城建开发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共支付湾里城建开发公司180万元整,2016年春节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在第三人支付50万元后,被告舒宏伟私自扣留十万元后,才拿出40万元与四原告分配。现被告表示余下的130万元属于其个人所有,不与四原告进行分配,导致四原告利益严重受损,第三人华鹏实业公司也不愿向任何一方支付余下的130万元。因多次协商未果,四原告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四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三方和解协议中公司补偿金的分配权。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的诉请为要求法院确认四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三方和解协议中公司补偿金的分配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补偿金系第三人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未支付的130万元。第三人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述称该130万元暂未支付的原因,一是原、被告未依照税法规定,对已收取的款项出具发票,原、被告如不出具发票,第三人将以未付余款代其缴纳税金;二是南昌湾里城建开发公司所有财务资料,原、被告尚未向第三人交付。原、被告履行上述两条义务后,第三人自会依约支付余款。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130万元未支付。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也明确表示其将暂不支付该笔款项。故该130万元的归属现无法确定,本院无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松林、胡祥豹、卢述敏、卢述哲的起诉。本案由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500元,退还给原告万松林、胡祥豹、卢述敏、卢述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