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孝,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住该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李孝到山丹县农业机械化公司所属的山丹县清泉镇“东方红”农业装备品牌店补交下欠的农机补贴款,后将该店工作人员张华保管的张权所有的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9027的“飞天惠民卡”盗窃。同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孝持尾号为9027的“飞天惠民卡”到山丹县农商银行东门支行一自动取款机上试出密码为6个“1”,查到该卡余额为14194.12元,并从该自动取款机上分8次取出人民币现金13200元。同月14日,被告人李孝再次到该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因操作超时被自动取款机吞卡。同月15日,被告人李孝谎称自己为持卡人、山丹县清泉镇郑庄村居民张权之父,从银行工作人员处领出被自动取款机吞的卡,到该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卡因挂失再次被自动取款机吞卡。破案后,银行卡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李孝退赔赃款1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支取现金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华的陈述,被告人李孝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文生、高治辉、陈海兰、王玉鹏、杨雪莲、张兰英、程发源、王银花、王育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频资料,李孝所有的农商银行“飞天惠民卡”交易明细,张权所有的农商银行尾号为9027的“飞天惠民卡”交易明细,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自助设备吞没卡处理登记簿,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支取现金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孝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再次盗窃犯罪,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