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霍三新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三新,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河南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三新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0702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三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集资诈骗罪2011年10月2014年1月间,被告人霍三新以做瓷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月息1.5%-2.5%为诱饵,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建材市场大冉陶瓷店等处骗取李某3、张予春等31人共计310.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借据;证人姬某、张某、李某1、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3、李某4、崔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霍三新的供述和辩解。二、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9月23日霍三新在新乡市平原路文庙对面的工行新乡平原路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3月10日,霍三新用此卡透支消费89947.72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工行对霍三新多次进行催收,霍三新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2011年2月24日霍三新在新乡市向阳路农行新乡县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霍三新用此卡透支消费299266.64元,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农行对霍三新多次进行催收,霍三新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霍三新信用卡欠款统计表;证人李某2、杜某证言;被告人霍三新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据:被告人霍三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霍三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霍三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霍三新违法所得310.23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予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霍三新恶意透支389214.36元(工行新乡平原路支行89947.72元;新乡市向阳路农行新乡县支行299266.64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予以返还被害单位。上诉人霍三新上诉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与受害人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因生意亏损暂无偿还能力,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透支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因生意亏损无法偿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霍三新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法偿还债务系因生意亏损,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霍三新以销售瓷砖为业,其从2011年起便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支付利息为月息1.5%-2.5%,在其吸收的资金中,集资参与人有以自己的资金出借的,有向他人借款后出借的,甚至有在上诉人的授意下贷款后出借的,上诉人经营业务的利润不足以让其承担如此高的利息,仍持续向多人集资。期间,上诉人多次使用信用卡在自己经营的陶瓷经销部刷卡套现周转资金,截止案发恶意透支38余万元。上诉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向他人集资、透支信用卡,故上诉人霍三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霍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霍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霍三新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孟德广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班新铧 关注微信公众号“”